頭圖
jsbc icon
當前位置: 首頁 > 廉潔文化

黨風廉政建設信息與動態(tài)(2022年第9期)

2022年09月26日 15:04

  本期話題: 揭開腐敗隱形變異的種種“合法外衣”

  【編者按】 當前,反腐敗斗爭已取得壓倒性勝利并全面鞏固,但同時,腐敗和反腐敗較量還在激烈進行,腐敗的滋生土壤尚存,隱形變異、翻新升級的腐敗手段仍層出不窮。實踐證明,種種花樣百出的貪腐受賄方式,看似“天衣無縫”,實則是“皇帝的新衣”,遮蓋不了權錢交易的邪惡本質。妄圖將受賄“合法化”純屬自欺欺人,終將受到紀法嚴懲。本期重點梳理相關案例,供學習鏡鑒。 

披上馬甲的“收受他人財物” 

  收受他人財物是受賄罪的核心構成要件。 沒有收受財物的行為,就難言“權”與“錢”之間具有可交易性,自然不能認定行為人構成受賄犯罪。實踐中,收受他人財物一般表現(xiàn)為對財物的實際占有,但特殊情形下,行為人雖然未實際占有財物,卻仍可視為收受了他人財物,進而構成受賄犯罪。

  實際控制財物。 刑法理論和實務部門普遍認為,應以行為人是否實際控制財物作為“收受他人財物”要件的認定標準。行為人客觀上雖未占有財物,但對財物有控制權的,可認定為收受了他人財物。對于行受賄雙方約定由行賄人代為保管財物的情形,認定受賄人對財物是否有控制權,應重點考察兩方面: 一是行受賄雙方的關系。一般而言,只有雙方關系密切,相互信任,且受賄人對行賄人的行為具有一定把控力時,受賄人才能保證行賄人所保管財物的安全性,才能達到對財物隨用隨取的支配狀態(tài)。 二是財物所處的狀態(tài)。如果財物屬單獨保管,受賄人獲取財物沒有其他障礙的,則一般應認定受賄人對財物具有控制權。

  代為支付財物。實踐中,有些受賄案件,行為人并未實際占有、控制賄賂物,而是基于自身事由授意或認可請托人代自己支付財物,這種代為支付財物的行為,亦應認定為行為人收受了他人財物。 例如,在劉某受賄案中,劉某利用職務之便為丁某謀取利益后,安排丁某為其疏通關系解決相關事宜,為此,丁某所花費用經(jīng)法院認定為劉某的受賄額。 行為人授意或認可他人代為支付財物,實質上是將自己應當實施的行為和支付的費用等,利用職權讓他人去完成,仍屬于一種權錢交易。

  免除既定債務。某些受賄案件中,國家工作人員或其指定的第三人與請托人形成債權債務關系后,請托人基于國家工作人員的職權行為而免除相關債務的,屬于一種變相的權錢交易,應視為國家工作人員實際收受了財物。

  轉讓不良債權。在經(jīng)濟活動中,當國家工作人員或其關系人作為債權人通過正常渠道難以實現(xiàn)某項債權時,如債務人失蹤、破產(chǎn)等,為使自身利益不遭受損失,國家工作人員有時會利用職權將相關不良債權轉移給請托人來承接。如果能夠以“一般人”的標準得出該債權確實難以實現(xiàn)的,此時,應認定國家工作人員轉讓債權的行為系一種變相權錢交易。相應地,請托人因承接債權而產(chǎn)生的財產(chǎn)損失即為國家工作人員所收受財物的數(shù)額。